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浙F×××××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华都大酒店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后将被告人谢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谢某为逃避法律处罚而逃匿,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为逃避法律处罚而逃匿,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