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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李小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古城东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上诉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吴新国于2013年1月22日为其所有的冀BN21**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988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5日0时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后吴新国将冀BN21**牌号车转卖给原告李小平,并于2013年6月7日进行了过户登记。经原告李小平申请,被告同意自2013年6月10日0时起,对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车主均变更为原告李小平。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2013年7月23日23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长永驾驶冀BN21**牌号车行驶至滦南县南环路方各庄桥东侧时发生事故,致冀BN21**牌号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N21**牌号车支付施救费12000元。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N21**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8029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41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冀BN21**牌号车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发生过两次事故,此次事故是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吴新国冀BN21**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吴新国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冀BN21**牌号车转为原告李小平所有后,被告同意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吴新国变更为原告李小平。冀BN21**牌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李小平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N21**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80294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此次事故是冀BN21**牌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应对车辆损失增加免赔率5%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冀BN21**牌号车车损180294元的95%,即171279.3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公估估费541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小平保险理赔款188689.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发票,未扣17%的增值税,本案车辆应按全部损失加免5%的绝对免赔。请求改判。李小平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李小平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上诉所提本案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结论与事实不符的观点,其在一审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以未按规定期限提出未予采纳,上诉人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有瑕疵,故一审采纳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因交警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冀BN21**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以公估验损为准(凭票),由张长永全部承担”。为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票据,上诉人亦可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据不足。原审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