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7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一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768-1号原告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千山村。法定代表人叶志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PZYK2009XXXXX9)中已经约定保险合同争议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已经约定,保险合同争议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可见仲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五峰犀牛洞煤碳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07.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庆红审判员 覃守海审判员 周 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