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潘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4年7月15日出生,系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3)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汽车,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园路与市府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潘某抽血检验鉴定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立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