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贾晓晶与刘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晶,刘毅,贾磊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29号原告贾晓晶。委托代理人冯霖毅。委托代理人吴翟。被告刘毅。被告贾磊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晓晶诉被告刘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贾磊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霖毅、吴翟、被告刘毅、被告贾磊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奕、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晶诉称,2013年1月8日8时许,在嘉定区宝翔路陈翔路南侧约200米处,被告刘毅驾驶牌号为皖L8XX**的小型轿车(甲车)违章停车于慢车道内,原告骑自行车沿宝翔路机动车道行驶至甲车左侧,适逢被告刘毅打开驾驶室车门,致使车门与原告相碰撞,原告及自行车倒地,被沿宝翔路快速车道行驶的被告贾磊山驾驶的牌号为豫P4X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乙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告刘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贾磊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0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600元、误工费67,500元、护理费17,9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69元、辅助器具费2,077.60元(含外固定柳条支架250元、拐杖137.40元、坐便椅262.20元、轮椅598元、眼镜83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40,057.05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磊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毅辩称,事发经过以派出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事发路段宝翔路没有非机动车道,事发当时,其将所驾车辆停靠在宝翔路边,并打开左边车门以作透气使用。适逢原告骑自行车自两个机动车道中间行驶至其停车处,因撞到其车门而被弹出去,后被被告贾磊山驾驶的卡车撞击。事发后,警察认定其是主要责任,卡车是次要责任,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责任。其认为,事发时其系静止状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希望法院依法确定赔偿责任。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被告贾磊山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以派出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事发时,原告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后,其先行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原告及被告刘毅均未举证商业险投保情况,无法确认驾驶员驾驶证等信息,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事发时,贾磊山所驾车辆为半挂车,需要核查后面的挂车是否有独立牌照。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事发当时刘毅将车停在慢车道上,原告骑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并转至快速车道上,而我方车辆系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故原告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我方对于原告突然变道的行为是无法制止的,故我方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很小,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贾磊山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8时许,被告刘毅驾驶甲车沿宝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宝翔路陈翔路南侧约200米处时,不按规定将车停于慢车道内,原告骑自行车沿宝翔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甲车左侧,适逢被告刘毅打开驾驶室车门,致使车门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碰撞,原告及自行车倒地,被沿宝翔路快速车道由北向南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被告贾磊山驾驶的乙车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贾磊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8,020.55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1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2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H-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贾晓晶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事发前,其系上海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737.70元。事发后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因事故请假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按原工资标准垫付了原告工资,但明确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肇事方赔付误工费后,原告应偿还单位在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甲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乙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0元;6、为购买拐杖等残疾辅助用具,原告支付了997.60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磊山垫付了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工资发放清单、误工证明、误工费垫付协议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三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毅、被告贾磊山、原告分别承担70%、20%、1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的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刘毅、被告贾磊山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其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误工费,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故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事发后,原告所在公司虽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但双方签订的误工费垫付协议已明确该部分费用系垫付性质,日后需要全额返还的,故应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3、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支持997.60元;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4,000元;9、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金额,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晓晶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晓晶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三、原告贾晓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88,0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0,639.3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7.60元,合计人民币330,469.45元。扣除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的24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晓晶余款90,469.45元的70%计人民币63,328.62元;四、原告贾晓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88,0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0,639.3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7.60元,合计人民币330,469.45元。扣除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的2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晓晶余款90,469.45元的20%计人民币18,093.89元;五、被告刘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晓晶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800元的70%计人民币4,060元;六、被告贾磊山应赔偿原告贾晓晶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800元的20%计人民币1,16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原告贾晓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磊山人民币8,840元;七、驳回原告贾晓晶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86元,减半收取3,950.43元,由原告贾晓晶负担1,109.7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1,682.20元,被告贾磊山负担1,158.5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肖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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