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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卢星成与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星成,韦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280号原告卢星成。被告韦琳。原告卢星成与被告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星成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女友施某账上两万元,后于2013年1月14日银行取款叁万元,以现金给付的形式借款叁万元给被告,1月14日当天被告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借款,至今被告只在2013年2月底偿还了壹万伍仟元整,剩下的叁万元伍仟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韦琳向原告卢星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韦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xx,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卢星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韦琳向原告卢星成还款15000元,余下的35000元借款,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一直未归还,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还有借款35000元未还,已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借条的证明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尚有35000元借款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琳偿还原告卢星成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