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佟大伟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大伟,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佟大伟。委托代理人朱亚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群。原告佟大伟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大伟诉称,200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某单元某号房,建筑面积28.5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房屋价格403368元。被告在交房后90日内原告不能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超过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2004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部分价款262189元,余款以被告承租原告该商铺的三年半租金抵顶。200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违约金,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总计7926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总价款403,368元为基数,即403368×6.55%×3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总计7926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总价款403,368元为基数,即403368×6.55%×3年)。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铺,而剩余房款原告并未补足,公司无法为其开具全额购房发票,即不具备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对此,我公司不予办理房屋权证,是正常行使不安抗辩权;二、原告主张的产权证违约金应当以实际购房款262189元为标准,对于原告提出以合同约定的以三年半的租金抵顶剩余购房款的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后续房款,原告更没有提供抵付协议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因此对于抵付行为,我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某层某号商铺,建筑面积28.5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403368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分两期付款,200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262189元,余款141179元于2006年1月1日起分3.5年,每3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全额付清。关于交房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2189元,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原告因未能取得诉争商铺房产证诉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沈阳五洲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沈阳五洲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承租甲方(原告)所有的涉案商铺。商铺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之前,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86元,合计每月租金为336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给沈阳五洲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使用。另查明,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更名为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协议、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已对此作出约定,应从其约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交齐购铺款的抗辩,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商铺交付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之前,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起,原告所让与的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金额刚好可以抵顶其未付购铺款部分的金额,且时间长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一致,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方式也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用租金方式交齐购铺款,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佟大伟逾期办证违约金,以403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