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常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华,金行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三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华,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锴,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行伟,男,汉族,1948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金子凯,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李小华、金行伟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张锴,上诉人金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4月1日,李小华与临澧县城关镇龙溪村黄家台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建房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黄家台村民小组将“枯渣堰”荒废水面一块划给乙方李小华作建房用地,李小华支付黄家台村民小组补偿费300元,该水面界址为西抵辛露明(金行伟之妻)飞檐滴水向东延伸11米,北抵邢焕宜菜园向南延伸9.3米,协议签订当日李小华向黄家台村民小组支付了补偿费300元。尔后,李小华将该水面填平成为空地。1990年,李小华在该地块西边修建了一道长24米,高2.5米的二四空斗结构围墙。1993年1月3日,临澧县城关镇迎宾路居委会(原临澧县城关镇龙溪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小华的代理人张丕庆签订了一份“建房用地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乙方李小华所购黄家台村民小组建房基地一块,经迎宾路居委会复丈后与原协议面积不符,原协议面积为0.2亩,复丈后多出面积0.28亩,多出的面积以每亩1万元的价格即2800元转让给李小华使用;复丈后确认转让土地界址为:东抵县供销联社围墙脚,西抵辛露明(金行伟之妻)飞檐滴水,南抵县中医院私房排水沟(排水沟留足1米),北抵邢焕宜宅基地。协议当日,李小华支付了转让款2800元。2012年6月,金行伟因在原小屋址上翻建楼房,为进料和施工方便,便拆除了李小华所建围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7月6日,经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甲方(金行伟)房屋翻修完工后须将乙方(邢焕宜)宅基地上沙石、木料等杂物清理干净;2、甲方房屋翻修完工后须砌好与乙方之间的围墙,要求该围墙单独砌建;3、甲方所建房屋东边不得延伸飞檐;4、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占有宅基地款3000元;5、甲方在办理建房手续过程中乙方须提供必要的帮助,乙方今后建房时甲方也须提供必要的帮助。”协议签订后,金行伟当即支付给邢焕宜宅基地占有补偿费3000元。2012年12月,金行伟的房屋翻修完工后,并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恢复围墙。另查明,金行伟新建楼房位于“枯渣堰”地块西边,为南北向,东边山墙上开了一扇侧门以便进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李小华的围墙是否为合法建筑,应否受到法律保护。李小华的围墙建设在枯渣堰地块之上,该地块的所有权人为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居民委员会,属集体所有的土地。1987年4月,李小华与该地块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后,占有该地块,系依据合同合法占有。李小华在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修建围墙,业已20余年,且土地所有权人一直予以认可,虽未经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与民事权益并不矛盾即未经行政许可的民事权益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李小华作为该围墙的合法所有人,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李小华的围墙重建是否影响金行伟新建房屋消防通道。李小华的围墙系1990年修建,金行伟的房屋系2012年新建,李小华的物权成立在先,金行伟的物权成立在后,相邻的两物之间权利发生冲突时,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且金行伟的房屋翻修前系使用南北走向的通道,并无东西走向的历史通道。金行伟将小屋翻修成楼房,未经规划部门进行规划设计,擅自建成后以损害他人物权为代价行使通行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金行伟提出的恢复重建围墙影响其新建房屋消防通道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金行伟为自己施工方便,拆除李小华的围墙,侵害了李小华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小华要求金行伟恢复重建围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金行伟已在房屋东边山墙开门,根据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恢复重建围墙时,从金行伟东边山墙侧门处向北至大门应留足2米的通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李小华恢复砌建南北长24米(南接县中医院围墙,北接邢路小屋)、高2.5米、二四空斗结构的围墙,从被告金行伟新楼房东边山墙侧门处至新楼房大门段围墙与山墙之间可留足2米的通道后砌建,其余部分围墙按原址砌建。本案原审已交诉讼费100元,由金行伟承担。宣判后,李小华、金行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小华上诉称,金行伟翻修房屋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属违章建筑,且房屋系南北向,并无东西走向的历史通道,李小华对诉争围墙享有所有权,该围墙已存在20多年,金行伟擅自拆除后应当恢复原状,一审判决李小华为金行伟留足2米通道损害了李小华的用益物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金行伟按原址恢复围墙。金行伟辨称,拆除的围墙是谁修建未查清楚,房屋有房产证,并非违章建筑,现房屋已经修建,从李小华家过的通道是历史通道,走东西走向的历史通道是我方的合法权益。金行伟上诉称,拆除的围墙系临澧县供销社所建,李小华对填平后的“枯渣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无土地使用权的地上修建围墙,其所有权无法得到确认,若在公用通道上恢复围墙只会损害相邻关系,调解协议关于恢复围墙的内容并非是金行伟真是意思表示,协议基本上是不平等约定,李小华的旧房几近垮塌,多年无人居住,也不符合居住条件,恢复围墙已无实际意义,只会影响消防和通行,是李小华损人不利己的行为,且李小华对围墙无合法物权,判定金行伟恢复围墙有悖公平和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小华的诉讼请求。李小华辩称,金行伟未建房屋前围墙一直存在,历史上并无东西通道,若满足金行伟为新建房屋留出通道的要求,将损害他人和国家合法权益,调解协议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金行伟否定调解协议违背了民事原则,李小华占有地块的集体所有权人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要求金行伟恢复围墙,保持土地原状,金行伟新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山墙开门违反法规。为支持其上诉及答辩主张,李小华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临澧县国土储备中心说明函,拟证明临澧县原供销社院落地块不能开辟与相邻民居之间的通道,今后将适时对该地块规划围院建设。为支持其上诉及答辩主张,金行伟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拟证明临澧县剑桥英语培训学校是合法办学;证据材料2、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新建房屋是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的翻修,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金子凯,金行伟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经庭审质证,金行伟对李小华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临澧县国土储备中心说明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李小华对金行伟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而双方发生争议在此期限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载明房屋状况:壹层,建筑面积110.88㎡,而诉争涉及的房屋五层,在2012年翻修,不是新建房屋的产权证,且围墙由金行伟拆除,与房屋所有权人金子凯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临澧县国土储备中心说明函对原临澧县供销社院落地块现状予以说明,是对其储备土地权益的保护,也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证明了相邻之间无穿行通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房屋产权证并非诉争所涉翻修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小华与“枯渣堰”地块的所有权人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支付相应费用后,依法占有使用“枯渣堰”地块,并修建围墙逾20年,土地所有权人对邢焕宜(李小华岳父)修建围墙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多年来此地已形成南北走向的历史通道,而无东西走向的历史通道。金行伟由于房屋翻修推倒围墙,与李小华之间发生纠纷,经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金行伟与邢焕宜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房屋翻修完工后重新砌建推倒的围墙。现金行伟主张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恢复围墙损害了相邻关系,影响消防和通行,由于相邻关系是基于所有权内容而产生的效力扩张,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来说,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效力,这实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的支配权的保护,金行伟对新建房屋物权的行使应不侵入或干涉李小华先成立物权的支配范围,且金行伟从新建房屋出入并不以利用李小华占有的土地通行为必须条件,已形成的南北走向通道使得金行伟恢复推倒的围墙不会影响其正常出入。作为权利的延伸,相邻权利人金行伟应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范围内,通过邻地时,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线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由于历史上无东西走向的通道,金行伟不宜经过李小华占有使用的“枯渣堰”地块及原临澧县供销社院落到达迎宾路街道,且临澧县国土储备中心将适时对原临澧县供销社院落重新围院建设,故金行伟要求李小华留出东西走向通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金行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行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应依据调解协议约定按原址恢复围墙,但从金行伟新楼房东边山墙侧门处至新楼房大门段围墙与山墙之间留足2米通道侵害了李小华的物权,金行伟行使新建房屋物权的行为不得侵害李小华的合法权益,故对李小华请求金行伟按原址恢复围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278号判决;二、金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李小华按原址恢复砌建南北长24米(南接县中医院围墙,北接邢路小屋)、高2.5米、二四空斗结构的围墙。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金行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澜审 判 员 于 琇审 判 员 刘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