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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05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光福与黄仕富、左建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福,黄仕富,左建均,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5994号原告黄光福,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送货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勤,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富,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左建均,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吴树生(左建均之父),男,重庆市长寿区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44号附10号,实际经营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5号金科500间2楼,组织机构代码20329305-0。法定代表人王代礼,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燕,女,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166-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620-1。代表人陈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福与被告黄仕富、左建均、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15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被告黄仕富,被告左建均的委托代理人吴树生,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福诉称,2012年11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仕富、左建均雇请的驾驶员邹环驾驶被告黄仕富、左建均挂靠在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A585**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沙滨路往中渡口方向行驶至中渡口码头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超越行驶的由原告黄光福驾驶的渝AG58**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黄光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原告与邹环为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424.40元、误工费19250元、交通费1954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3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25.6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仕富、左建均、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仕富、左建均雇请的驾驶员邹环驾驶被告黄仕富、左建均挂靠在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A585**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沙坪坝区沙滨路往中渡口方向行驶至中渡口码头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超越行驶的,由原告黄光福驾驶的渝AG58**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黄光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光福经送西南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一、左足远端毁损伤1、左足远端皮肤脱套伤2、左足背动脉、足深、浅弓广泛毁损3、左足I-V趾撕脱4、左足趾伸、屈肌腱广泛挫裂伤5、左足远端神经广泛挫裂伤,二、右足背皮肤脱套伤,三、右足I、II趾第二趾节骨折,四、右足I跖骨基底部骨折,五、右侧内踝皮肤裂伤,六、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右足继续石膏外固定5周;3、1.3.6.9月复查X片,视情况拆除左足植皮区缝线、右足石膏及克氏针,注意左足创面清洁;4、不适急救部诊断室随诊。2013年4月10日,西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全休两月。产生了医疗费97100.8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黄仕富、左建均预付了45000元,原告黄光福自行预付了42100.80元。原告黄光福还提供了其出院后在药店购药6275元的发票(没有病历、处方、药品名称)。2013年1月15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原告黄光福与邹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2月26日、4月17日,原告黄光福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22日、5月14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1、原告黄光福属7级伤残;2、原告黄光福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3、原告黄光福目前需部分护理半年;4、原告黄光福左足半足缺失安装假肢需人民币8000元,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装配总额的5%。由原告黄光福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四被告同意后续治疗费6000元、目前需部分护理半年,不同意其他鉴定意见。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1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黄光福双足损伤以7级伤残认定为宜;2、原告黄光福左足残端需配置足部假肢1具,每具约8400元左右,使用年限4年。另查明,原告黄光福系城镇居民,受伤前从事商店送货员工作。原告黄光福受伤后,被告黄仕富、左建均向其支付了2500元。还查明,被告黄世富、左建均为渝A58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的免赔率为10%。现原告黄光福起诉来院。审理中,四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黄仕富、左建均、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具体赔偿金额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光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原告黄光福与邹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仕富、左建均雇请的驾驶员邹环驾车发生事故,其雇主被告黄仕富、左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被告黄仕富、左建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按照四被告审理中达成的协议,由被告黄仕富、左建均承担15%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黄仕富、左建均赔偿,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光福驾车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行进,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之规定,应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确定由其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黄光福门诊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710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光福出院后在药店购药产生的6275元,因没有病历、处方、药品名称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黄光福受伤前从事商店送货员的工作,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6个月21天,故误工费为17861.64元(31991元/年÷12月×(6+21天÷30天/月)]。关于护理费,原告黄光福住院治疗51天,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80元;出院后的护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黄光福目前需部分护理半年、7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28元(80元/天×183天×20%),护理费合计为700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光福住院治疗51天,每天按照32元计算,为16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83744元(22968元/年×20年×40%)。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被告同意按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600元,两次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黄光福左足残端需配置足部假肢1具,每具约8400元左右,使用年限4年。确定计算20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2000元。被告黄仕富、左建均预付的医疗费45000元和已支付2500元(视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支付,三被告可另行予以结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57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光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光福医疗费87100.80元的50%的8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即37017.84元的90%(免赔率10%),为33316.06元。三、由被告黄仕富、左建均赔偿原告黄光福医疗费10234.34元(87100.80元×50%-33316.06元)。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光福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861.64元、护理费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5245.64元的50%的90%(免赔率10%),为69860.54元。五、由被告黄仕富、左建均赔偿原告黄光福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费用7762.28元(155245.64元×50%-69860.54元)。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由被告黄仕富、左建均赔偿原告黄光福鉴定费2600元的50%为1300元。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黄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至六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光福223176.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500元,实际尚应给付165676.6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黄仕富、左建均赔偿原告黄光福19296.62元。限被告黄仕富、左建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交纳2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仕富、左建均负担。限被告黄仕富、左建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黄光福,被告重庆昌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彩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