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赖桂生与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桂生,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77号原告(被告)赖桂生,男,汉族。被告(原告)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林,男,汉族,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钦潇,男,汉族,系被告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23日。二、员工工作岗位:机械工程师。三、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四、员工每月工资数:5500元。五、最后工作时间:2013年7月31日12时。六、加班情况和欠付加班工资数额4612.78元:双方确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2013年5月正常工作日加班39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2013年6月正常工作日加班28.5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3年7月正常工作日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649.43元。基于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也没有约定计算原告加班工资基数为2000元,故被告主张按20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612.78元(5500÷21.75÷8×94.5×150%+5500÷21.75÷8×44×200%-2649.43)。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欠付2013年4月工资差额:31.6元。原告每周工作5.5天,被告主张按每周5天半计算原告工资,只要在法律规定的40小时之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5小时,周六半天上班3个小时,因被告持有考勤记录而未向本院提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则应认定原告周六的3小时中有0.5小时属于加班性质,进而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4月份6.5天工资1489.58元除周六0.5小时未计算加班工资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尚应支付原告周六0.5小时的加班工资31.6元(5500÷21.75÷8×0.5×200%)。该数额比仲裁裁决的少,等于部分支持了被告的该项请求。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告知其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其赶出工作场所。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提供的工作经历存在欺诈情形而要求原告自己辞职,但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从双方陈述的事实分析,原告刚入职3个月余,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证明原告有离职的动机;而被告存在对原告个人履历表内容与工商注册信息内容不符的指责、并发现原告曾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承认曾经要求原告辞职等事实,说明被告对原告不满之处,确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动机。因此,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定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5500元。基于前述第八点认定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则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诉请求主张的5500元为限,超过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保密协议签订情况: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原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内容,但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是认定《员工保密协议》无效的理由,原告以《员工保密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该保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12日。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308.2元;2、被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7月30日加班工资11297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4、被告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5500元;5、确认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无效。十三、仲裁结果: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154.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7月30日加班工资4612.7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0.3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154.1元及赔偿金154.1元;2、被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7月30日加班工资5434.62元及赔偿金5434.62元;3、被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43.2元及赔偿金43.2元;4、被告支付2013年7月固定奖金643.68元及赔偿金643.68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9.25元;6、被告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9.25元;7、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8409.25元;8、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无效;9、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请求,1、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原告承担诉讼费。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54.1元和2013年4月23日至7月30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5434.62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支付2013年6月工资43.2元及赔偿金43.2元、2013年7月固定奖金643.68元及赔偿金643.68元及误工费、交通费8409.25元等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3、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裁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告)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赖桂生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1.6元.被告(原告)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赖桂生2013年5月1日至7月30日加班工资4612.78元。被告(原告)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赖桂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以上一至三项款项,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被告)赖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光大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冰萍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