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锦荣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荣,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锦荣,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慧,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伟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锦荣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洁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荣诉称:原告自1981年3月至2000年1月在广州汽轮机厂炭步分厂工作,工作岗位是生产工。因原告达到退休条件,原告与广州汽轮机厂炭步分厂已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州汽轮机厂炭步分厂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未能享受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在2013年9月9日,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炭府办(2013)49号文件内容为:鉴于已被注销、吊销、转制等原乡镇企业员工无法使用原企业作为主体,经镇政府研究,现决定将我镇已被注销、吊销、转制等原乡镇企业的劳动关系指定由总公司作为主体统筹处理,严格审查及理顺相关人员的法律关系,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提供符合办理条件的人员名单。该厂状态为吊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认定被告确认原告与广州汽轮机厂炭步分厂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认定被告确认原告在广州汽轮机厂炭步分厂的工作年限从1981年3月至2000年1月。3、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确认原告张锦荣与广州汽轮机厂炭步分厂于1981年3月至2000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确认原告张锦荣于1981年3月至2000年1月期间系广州汽轮机厂炭步分厂的职工。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曾洁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琢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