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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林睿,叶丽丹,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邵帅,李云章,周培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胡霄骅。委托代理人王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睿。被告叶丽丹。被告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睿。被告邵帅。被告李云章。被告周培建。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告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告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陈相。被告周培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林睿、叶丽丹、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颉公司”)、邵帅、李云章、周培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安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钢公司”)、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亘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睿、被告李云章、被告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及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涂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丹、邵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被告叶丽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睿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币种下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实际执行利率6%/年;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8.4%/年。被告亘颉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在《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林睿依约放款。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林睿、叶丽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睿、叶丽丹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林睿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额抵押额为177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林睿、邵帅及李云章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由被告邵帅、李云章对被告林睿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及彭宏公司分别签订的四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林睿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睿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林睿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拖欠至今仍未按期还款,各保证人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睿、叶丽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二、被告林睿、叶丽丹归还原告利息37,289.22元(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四、被告亘颉公司、邵帅、李云章、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及彭宏公司对被告林睿、叶丽丹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证明、欠款本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睿、叶丽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详细约定,被告亘颉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承诺对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睿、叶丽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享有抵押权;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邵帅、李云章就被告林睿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4、四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彭宏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被告林睿在与原告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存款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周培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被告林睿、亘颉公司及李云章对于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主张目前经营困难无法还款,希望给予宽限。对于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及彭宏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主张曾支付10%保证金,应抵扣本金,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帅、叶丽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睿、叶丽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睿、叶丽丹提供2,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实际执行利率6%,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8.8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如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亘颉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就被告林睿、叶丽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0日、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睿、叶丽丹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被告林睿、叶丽丹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林睿与原告间的发生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间的债权在1,770,000元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8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林睿、邵帅及李云章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就三被告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被告林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也列在该合同中。被告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及彭宏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四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10021BZ-01A、210021BZ-01B、210021BZ-01C、210021BZ-01D),约定上述四被告分别就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使原告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林睿,并列明林睿、叶丽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合同期间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培建及案外人林某订立《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2013年3月1日又签订《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约定为确保该担保合同确认的借款人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周培建及林某为被告林睿等借款人提供担保;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周培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周培建并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原告实际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依约放款。被告林睿至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累计未清偿利息已连续超过三期。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林睿、叶丽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37,289.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各法律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林睿、叶丽丹在原告按约放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利息,但被告林睿、叶丽丹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被告林睿、叶丽丹的违约责任。被告亘颉公司、邵帅、李云章、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及彭宏公司应按其承诺履行各自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睿、叶丽丹亦应向原告承担其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亘颉公司、邵帅、李云章、周培建、曹安公司、创钢公司及彭宏公司各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或向被告林睿、叶丽丹主张行使抵押权。被告林睿、亘颉公司及李云章的抗辩并不构成法律上免除其责任的理由。被告周培建辩称要求保证金应先行抵扣借款本金,无相应合同依据,原告亦不同意该主张,故对被告周培建此项辩称,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本案被告叶丽丹、邵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睿、叶丽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支付至2013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7,289.22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睿、叶丽丹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林睿、叶丽丹协商,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以人民币1,770,000元为最高限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限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睿、叶丽丹继续清偿;三、被告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邵帅、李云章、周培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彭宏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睿、叶丽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8.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49.1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149.15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