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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燕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燕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宗昌,阳信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21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无来往,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尽义务,因感情不和导致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结婚16年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的努力下,还于2012年盖了五间砖瓦房,且有一个聪明伶俐的儿子,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我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7年11月21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某,现随被告宋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根本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存在真正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多加沟通交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姚素梅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