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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克亮与被告李彩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克亮,李彩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蒋克亮,男,1973年5月14日生。被告:李彩云,女,1974年3月5日生。原告蒋克亮与被告李彩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克亮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8日生育长子蒋甲某,2006年9月13日生育次子蒋乙某。1998年原、被告一起到广州打工,2004年双方开始在广州开鞋店。在做生意期间,家里的收支全由被告掌管。被告平时喜欢上网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结交一江西男友,时间长了他们之间有了深厚的思想感情。原、被告开始生气吵架。被告在2012年9月5日骗原告说去她姐姐家,之后没有音信。原告也去许多地方寻找,并在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一直没有找到。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3、寻人启事、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大利派出所证明及报警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证据4、照片一张、被告日记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证据5、刘甲某、刘乙某、吴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上网之后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破裂。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香芒路支行汇款单两份。证明被告转移财产。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其长子、次子的身份情况。证据8、被告2012年9月份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江西九江的网友联系情况。被告李彩云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克亮与被告李彩云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8日生育长子蒋甲某,2006年9月13日生育次子蒋乙某。两个儿子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做生意。2012年4月因被告上网聊天双方开始生气打架。同年9月份因双方生气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报警并多处寻找被告未果。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上网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后发展为生气打架。2012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因其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其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要求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克亮与被告李彩云离婚。二、婚生长子蒋甲某、次子蒋乙某由原告蒋克亮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未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长  安静珂审判员  王云东审判员  段占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双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