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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轻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博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可迹,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自诉人白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白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白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白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第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