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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胜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常,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上诉人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代锰业)因与被上诉人李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麻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代锰业法定代表人向玉斌及委托代理人张绍常,被上诉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代锰业成立于2006年11月10日,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向玉斌与施仕光,向玉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后李胜欲购买新代锰业的股份,向新代锰业出资3000000元,但未进行股东身份及股权变更登记。因李胜熟悉相关业务,故由李胜负责新代锰业的技术和对外采购。2008年4月1日,新代锰业聘任李胜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一年。新代锰业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聘任或解聘应由执行董事聘任的管理人员;(八)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授权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股东会议。”李胜任职期间,新代锰业法定代表人向玉斌曾于2008年4月11日书面授权李胜在长沙采购签订液氨罐购买合同。为采购公司生产设备所需部件及材料,2008年4月14日和2008年4月16日,李胜未经书面授权,与长沙湘源不锈钢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不锈钢阴极板、阳极板、阴极紫铜排、不锈钢管购销合同2份,合同价款共计2789100元。该合同在预付货款前,新代锰业会计曾向法定代表人向玉斌进行汇报,向玉斌未提出异议。因此,新代锰业财务会计和出纳支付预付货款840000元。之后,新代锰业法定代表人又另行向其他公司购买以上生产设备所需部件及材料,故一直未向长沙湘源不锈钢经销有限公司支付所剩余货款并提货,构成违约。麻阳新代锰业亦曾多次派员与长沙湘源不锈钢经销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未果。因此,新代锰业认为李胜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擅自签订购销合同,给新代锰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李胜于2008年9月辞去总经理职务离开新代锰业,并于2011年2月1日将其出资的3000000元以债权、债务形式转让给股东向玉斌。2011年7月李胜曾两次协助新代锰业前往长沙湘源不锈钢经销有限公司收回货款未果,2012年7月11日,新代锰业再次派人找李胜协助收回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胜虽系新代锰业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并未赋予总经理具有独立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职权。李胜在与长沙湘源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与其他公司签订购销的合同,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玉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说明李胜作为公司总经理,不具有代表公司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因此,李胜与长沙湘源不锈钢经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越权行为,但该公司所订购的物件均系新代锰业生产设备所需部件及材料,公司财务人员在支付预付货款时向新代锰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汇报,新代锰业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货款,应当视为新代锰业法定代表人事后对李胜与长沙湘源不锈钢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追认。因此,该合同对新代锰业具有约束力,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新代锰业承担,而不应由李胜个人承担。新代锰业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胜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李胜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新代锰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胜辩称新代锰业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新代锰业一直在向合同相对方长沙湘源不锈钢经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7月李胜曾协助新代锰业收回货款未果,2012年7月11日,新代锰业再次派人找李胜协助,欲收回支付的货款,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新代锰业201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李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新代锰业不服判决上诉称:1、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预付货款前,新代锰业会计已给法定代表人向玉斌汇报,向玉斌并未提出异议;2、虽然李胜签订合同订购的物件系新代锰业生产设备所需部件及材料,但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李胜与长沙湘源不锈钢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越权行为,且合同价格高出市场价几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李胜越权指令财会人员预付货款,不能视为新代锰业法定代表人的事后追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麻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李胜针对新代锰业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庭审过程中,新代锰业法定代表人向玉斌承认公司财务人员向丽那支付预付款当天已给向玉斌汇报付款事实。2、李胜按市场价与长沙湘源不锈钢经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凡办理十万元以上付款事项,必须经过新代锰业法定代表人向玉斌同意方能支付,如未经向玉斌同意,840000元预付款不能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新代锰业对新代锰业会计预付840000元货款向法定代表人向玉斌汇报,向玉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提出异议。一审庭审过程中,新代锰业当庭自认,新代锰业会计支付840000元预付款时已向法定代表人向玉斌说明,因李胜坚决要求才支付。事实上新代锰业支付840000元预付款取得了法定代表向玉斌的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新代锰业自认须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公司财务人员方能对外支付款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李胜担任新代锰业总经理期间,作为新代锰业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授权对外签订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李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考量该越权行为是否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给新代锰业造成损失,且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新代锰业自认,新代锰业财务人员需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方能对外支付款项。李胜虽未经授权对外签订了合同,但没有指示财务人员付款的权限,法定代表人向玉斌同意财务人员支付840000元预付款,事实上已对李胜的越权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新代锰业不能以合同无效要求李胜承担越权签订合同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代锰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履行职务时有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以公司利益为重或谋取私人利益等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情形,合同履行不能,新代锰业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同时,新代锰业上诉认为李胜签订合同的标的物价格高出市场价几倍,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明新代锰业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不排除履行合同可能造成新代锰业的损失属于市场风险行为。因此,新代锰业要求李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5元,由上诉人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云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