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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桂香雪、刘莹、刘宇与郭佳、赵铭、王佰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香雪,刘宇,刘莹,郭佳,赵铭,王佰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桂香雪,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刘宇,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刘莹,住吉林市昌邑区。以上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被告郭佳,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被告赵铭,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王佰庆,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桂香雪、刘莹、刘宇与被告郭佳、赵铭、王佰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香雪、刘莹、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吉,被告郭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赵铭、王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香雪、刘莹、刘宇诉称:三名原告系死者刘鹏远(原告桂香雪丈夫)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19日,原告桂香雪与刘鹏远到被告郭佳经营的中东亨佰帝沙发店,在该店选购沙发一套并预交定金10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郭佳指派其工作人员将沙发送货到原告家中。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将沙发靠背临时堆放到原告家对门的门口,导致对门邻居回来后无法进屋。刘鹏远遂请求被告赵铭帮忙挪动一下沙发靠背,但被告赵铭未予答复。原告桂香雪儿媳见此情景,也要求被告赵铭挪动沙发,这时被告赵铭突然站起来大声说:我就不搬,我就不搬。刘鹏远就上前质问被告赵铭,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引发刘鹏远心梗,不治身亡。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总额的50%,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佳辩称:死者刘鹏远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赵铭争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赵铭和死者刘鹏远争吵与刘鹏远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承担;死者刘鹏远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佳与被告赵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郭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赵铭辩称:被告王佰庆和我是给亨百帝沙发店(被告郭佳经营的沙发店)送货的。2013年1月6日,店里通知我给原告送货,又通知原告收货,送货至原告家里,我和被告王佰庆抬着家具送楼上,原告家里旧沙发没有抬出去,家里很乱,被告抬的沙发就送不进去,就在四楼入户门口摆放,被告就进屋组装沙发。之后邻居回来了,邻居让我帮忙挪下沙发,要进屋。我当时很累,死者刘鹏远说二遍后开始骂人,说你这什么人啊等等,接着骂了四五句话,这期间被告王佰庆在楼下上来,问怎么了,就把沙发挪了。我就问你怎么骂人呢,他儿子就说让老人先进屋,进屋过程中老人绊倒去世。原告说沙发不要了,我们就拉回店里。并跟被告郭佳说了此事。被告王佰庆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刘鹏远的死,被告根本没有任何责任。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鉴定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刘鹏远的死亡与被告赵铭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3份,证明被告郭佳是亨百帝沙发店的业主。2、被告赵铭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赵铭的自然信息和身份情况。3、永吉县口前镇河东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三名原告与死者刘鹏远之间的关系。4、永吉县医院120出诊病治1份,证明死者刘鹏远于2013年1月6日13时36分因心梗抢救无效死亡。5、永吉县医院出具刘鹏远死亡证明1份,证明死者刘鹏远的死亡原因系心梗。对以上五份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异议。6、证人姜楠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2013年1月6日刘鹏远死亡之前发生的事情的经过。被告郭佳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明没有效力。被告赵铭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赵铭并没有和死者争吵,只是正常交谈。被告王佰庆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并不知道事情的发生经过,当时被告并不在现场。被告王佰庆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当时并不在场,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7、视听资料1份,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郭佳经营的沙发店,张店长问原告事故的处理结果并进行了沟通。被告郭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听不清谈话内容,且原告从没有找到过被告郭佳对事故的处理进行沟通。被告赵铭、王佰庆与被告郭佳的质证意见相同。8、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铭的对话录音,证明3月8日当天,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经营的沙发店与店主、被告赵铭进行交涉的事情经过。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9、证人于爽雯证言。证明2013年1月6日下午一点左右,被告赵铭和另一位师傅来送沙发,把沙发放在门口,对门邻居回来进不去,我公公就去和被告赵铭说,被告赵铭不理人,我公公(死者刘鹏远)生气了,被告赵铭就是不理人,我就出去又和他说了几遍,后来被告突然站起来说“我就是不挪能怎么的”,我和公公吓了一跳,我公公很生气,脸色不好煞白,就说你这什么人,什么服务态度。我就让公公进屋,他就倒下来了。被告赵铭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刘鹏远是走到卧室门口倒下的。刘鹏远头一句是让我搬沙发,我当时很累就没有动,但是刘鹏远第二句就开始骂。被告郭佳与被告王佰庆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低,其证言不应该被采信。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鹏远死亡与被告赵铭行为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赵铭的参与度为25%。被告郭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铭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中陈述说“被告与刘鹏远吵架,谁能证明我跟他吵架。我是跟他正常交谈,我就说了三句话,“你为什么骂人、你因为什么骂人,你凭什么骂人”,而且当时搬沙发家里很乱;被告王佰庆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看不懂鉴定意见,不明白与被告有什么关系。针对焦点问题,被告郭佳、赵铭、王佰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3份)、2(被告赵铭的户籍信息1份)、3(永吉县口前镇河东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4(永吉县医院120出诊病治1份)、5(永吉县医院出具刘鹏远死亡证明1份),以上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郭佳、赵铭的身份信息及刘鹏远的死亡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证人姜楠的书面证言1份)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7(视听资料1份)、8(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铭的对话录音)是在2013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等人就事故处理的情况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9(证人于爽雯证言)证人于爽雯与原告及死者具有亲属关系,证明力低,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死者刘鹏远的死亡与被告赵铭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赵铭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案发当天与死者刘鹏远之间不存在争吵,对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存在争议,并提出对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但被告赵铭在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当天并未出现场,收到鉴定意见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或鉴定机构提出鉴定异议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等相关权利的放弃,对赵铭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吉林博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9日,原告桂香雪与刘鹏远来到被告郭佳经营的亨佰帝沙发店购买了一套价值5680.00元的沙发。2013年1月6日,被告郭佳指派被告赵铭、王佰庆负责为原告桂香雪及刘鹏远送沙发。往原告桂香雪家搬运沙发过程中,其中一部分沙发被堆放在原告桂香雪对门邻居家门口。被告赵铭在原告家中准备安装沙发时,原告家对门邻居家人姜楠(证人)回到家中,刘鹏远遂要求被告赵铭将堆放在姜楠家门前的沙发挪动,让姜楠进屋。就挪动沙发一事,刘鹏远与被告赵铭发生争执,导致刘鹏远突发心梗死亡。经永吉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鹏远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刘鹏远的死亡与被告赵铭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赵铭的行为所占的程度参与度为25%。刘鹏远死亡时,60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桂香雪与刘鹏远到被告郭佳经营的沙发店购买沙发,被告郭佳指派被告赵铭、王佰庆为原告桂香雪及刘鹏远运送沙发,属于被告郭佳在出售沙发时提供送货上门安装服务。被告赵铭、王佰庆是被告郭佳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赵铭在为原告桂香雪及刘鹏远提供服务过程中,因将沙发放在原告桂香雪的邻居家门口,当邻居家回来人时,刘鹏远要求被告赵铭移动沙发,被告赵铭拒绝移动,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引发刘鹏远心肌梗塞死亡,属于被告赵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刘鹏远死亡,应由被告郭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鹏远的死亡与赵铭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铭的行为所占的程度参与度为25%。”被告郭佳、赵铭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佰庆虽然与被告赵铭在本次事故中共同受雇于被告郭佳从事沙发送货及安装工作,但其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对刘鹏远的死亡没有过错,对被告赵铭的侵权行为,被告王佰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佰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款355931.40元(17796.57元×20年)、丧葬费17098.5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75029.90元的25%,即93757.48元;二、被告赵铭与被告郭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00元,由原告桂香雪、刘莹、刘宇及被告郭佳各负担20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人民陪审员 李志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