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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许某,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汪某,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许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长期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并在今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我基于想给二个孩子��个完整的家庭,没有同意离婚。没想到,被告确变本加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抚养一个子女。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属实,故同意离婚,但原告长期对孩子和家庭不尽义务,不同意孩子交原告抚养,家里也没有什么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较好,并生育二个孩子,大男孩汪某甲(2006年11月3日生),次子汪某乙(2009年9月12日生),后双方均在外务工,双方不在一起,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见面也长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以(2013)固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持续分居。另查明,在双方分居期间,二个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其中汪某甲在县城上学,汪某乙在段集上幼儿园.另原告要求分割夫妻位于某镇火车站房屋一栋,被告予以否认,称该房是其弟所建,房屋手续也是其弟名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固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后期因双方不在一块务工,感情逐渐疏远,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婚生两个子女,原则上应当一人抚养一个为宜,但因二个子女均随其祖父母生活、上学时间较长,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暂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如发现被告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或自己更适宜抚养孩子,可就抚养权变更另行诉讼。原告��求分割位于某镇火车站房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甲、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探视子女,被告应提供方便。双方各自保管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