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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向清芳与杨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清芳,杨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04号申请人向清芳。申请人杨炎华。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向清芳、杨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瑶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向清芳、杨炎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纠纷,于2013年11月1日经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向清芳一次性赔偿杨炎华经济损失12347.11元(医疗费51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0元、护理费501.16元、误工费4180.00元、助力车车损370.0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2000.00元),向清芳已支付5126.95元,余款7220.16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杨炎华不得再以此为由向向清芳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向清芳与申请人杨炎华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申请人向清芳、杨炎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