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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郎淑花与李德雨、刘瑞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淑花,李德雨,刘瑞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原告郎淑花。委托代理人夏树新、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雨。被告刘瑞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原告郎淑花诉被告李德雨、刘瑞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淑花及委托代理人夏树新、董少民,被告李德雨、刘瑞贞的委托代理人刘峰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德雨驾驶鲁G629**号轿车沿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郎淑花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到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被告刘瑞贞系鲁G629**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剩余机动车方全部赔付。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91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雨、刘瑞贞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郎淑花与被告李德雨发生交通事故。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郎淑花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开发区纽约路王母宫医院东侧时,与顺行的被告李德雨驾驶的鲁G629**号轿车发生事故。双方未在现场报警,现场无目击证人,双方对发生事故的过程各执一词,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案事故车辆鲁G629**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刘瑞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郎淑花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0天,主要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郎淑花:1、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9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治疗终结无需今后治疗费;6、无需残疾器具或辅助用具。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李有章与儿子李淑胜护理。被告李德雨与被告刘瑞贞系夫妻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806.78元、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3555.2元(44.44元/天×20天×2人+44.44元/天×40天×1人)、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2613.58元。被告李德雨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单据,被告李德雨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郎淑花与被告李德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郎淑花与被告李德雨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原告郎淑花与被告李德雨均有过错,但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应由原告郎淑花与被告李德雨各自平均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806.78元、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3555.2元(44.44元/天×20天×2人+44.44元/天×40天×1人)、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753.5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检查费9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8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14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629**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淑花损失39753.58元;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2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郎淑花1430元;三、被告李德雨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郎淑花返还;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郎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马玉民审判员  王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郄纬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