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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一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2013年9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因当时女儿未满周岁,法院认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两周岁,两周岁后的抚养权另行处理。现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不仅未看过女儿,也未支付抚养费用。现诉请判令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享有,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高某甲辩称,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因是原被告在离婚时,婚生女未满两周岁,而暂时由原告抚养,并且被告抚养孩子,可以放弃抚养费,同意原告探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2日生一女,取名高某乙,2007年9月1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高某乙年满两周岁后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用的承担另行处理。后原被告分别再婚,女儿高某乙一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女儿高某乙因不满两周岁,双方调解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两周岁,两周岁后的抚养权双方另行处理,因女儿高某乙长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女儿应继续归其生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的婚生女高某乙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