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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暂住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井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