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春平与秦兴昌、房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平,秦兴昌,房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刘春平。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兴昌。被告房孝艳,系被告秦兴昌之妻。原告刘春平诉被告秦兴昌、房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兴昌、房孝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平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兴昌未答辩。被告房孝艳辩称,秦兴昌是2012年8月6日向刘春平借款130000元,但她与秦兴昌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8月23日,该债务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不是共同债务,应属于秦兴昌婚前个人债务。贵院查封的房产,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由房孝艳的父母出资,属于房孝艳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秦兴昌向原告刘春平借款130000元,秦兴昌给刘春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春平现金130000元整,(大写拾叁万圆整),借款人:秦兴昌、2012年8月6日,本人自愿将房孝艳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借款人与房孝艳系夫妻关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秦兴昌与房孝艳于2012年8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据催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秦兴昌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是错误的,对造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房孝艳关于借款系为秦兴昌个人婚前债务的辩称理由依法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房孝艳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春平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秦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