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同柏、胡银安与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柏,胡银安,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郭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41号原告朱同柏。原告胡银安。委托代理人廖颖燕,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珍,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沙大道48号(红砖渔场)。法定代表人赵金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法定代表人郑宇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永军。原告朱同柏、胡银安诉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同柏,朱同柏、胡银安的委托代理人廖颖燕、王巧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郭永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同柏、胡银安的委托代理人廖颖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安公司、郭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22时30分许,郭永军驾驶鄂D×××××重型普通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东往西方行驶至49KM+15m路段时,与前方因故停靠在路肩的由驾驶人朱元桃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正在下车的驾驶人朱元桃被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常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郭永军、死者朱元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一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被告一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但交警却认定同等责任,事实及结论与法律不符。原告之子朱元桃去世时年仅24岁,系家中独子,年级轻轻却命丧车祸,两原告一生辛苦将其抚养成人,眼看本该承欢膝下,享受天伦之乐,可却遭遇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痛。两人精神几度濒临崩溃。原告之子朱元桃多年来在城镇工作生活,2011年至2012年自己在长沙开美发店,近一年给美发店老板廖严威的店里工作,并办理了暂住证,已在城市生活多年。经调查,郭永军驾驶的鄂D×××××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一,该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祥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肇事司机与被告祥安公司的关系不明,不能证实肇事车辆是借用还是盗用等,如果车辆是借用或盗用,则商业三者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垫付,保留追偿的权利。2、被抚养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此次事故是同责,也应考虑朱元桃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按50%的比例计算;其余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没有依据。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永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郭永军驾驶鄂D×××××重型普通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东往西方行驶至49KM+15m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靠在路肩的由受害人朱元桃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正在下车的朱元桃被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常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永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骑、轧行车道与路肩分界线行驶,且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朱元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报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打开车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其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郭永军、朱元桃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基本相当,认定郭永军、朱元桃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元桃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1022.02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7月2日,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当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为朱元桃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7月3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该站检验结果证实:1、碰撞发生时鄂D×××××货车车速在(83-86)km/h之间。2、碰撞发生时湘A×××××小客车为停驶状态。3、湘A×××××小客车停车后开启了警示灯,且尾灯事故前完好。4、鄂D×××××货车制动和前大灯技术状态符合GB7258标准要求。另该检验报告显示鄂D×××××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质量为4540kg,湘A×××××小客车事故时的质量为1020kg。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D×××××号车系被告郭永军购买所得,挂靠在被告祥安公司,并登记为被告祥安公司所有,被告郭永军每年向被告祥安公司交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朱同柏、胡银安系受害人朱元桃的父母,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育有朱元桃等2个子女。3、朱元桃1988年11月3日出生,未结婚未生育;朱元桃2011年8月8日开始在长沙市雨花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在廖严威经营的美发店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单、证明、居住证、工作证明、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郭永军、朱元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检验报告以及郭永军的询问笔录,证实湘A×××××小客车靠边停车后朱元桃下车到了车外,小客车在事发时处于停驶状态,虽然鄂D×××××重型普通货车与湘A×××××小客车相刮擦,但驾驶人朱元桃已经下车,且鄂D×××××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质量为4540kg,湘A×××××小客车事故时的质量为1020kg,而行驶中的鄂D×××××重型普通货车比停驶状态的湘A×××××小客车在物理上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故本院结合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及事故当时的车辆情况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肇事车辆鄂D×××××方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按5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按50%计算,而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商业三者险部分约定仅为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无其他特别约定。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永军与被告祥安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故被告郭永军与被告祥安公司应对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022.02元。2.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居住情况、年龄情况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3.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3335元/月×6个月=20010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30000元。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及居住情况认定朱元桃父亲的扶养费5870元/年×20年÷2=58700元,朱元桃母亲扶养费为5870元/年×20年÷2=58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400元。另原告主张鉴定费,因鉴定费发票的开票单位与鉴定机构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99812.0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2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2.02元;死亡项下的损失为598790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11022.02元(1022.02+110000=111022.0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488790元(599812.02-111022.02=488790元),由肇事方赔偿293274元(488790×60%=293274元),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327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296.02元(111022.02+293274=40429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同柏、胡银安赔偿款404296.02元;驳回原告朱同柏、胡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原告朱同柏、胡银安承担296.5元,由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郭永军连带承担900元,此款原告朱同柏、胡银安已经垫付,由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郭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同柏、胡银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