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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举与陈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举,陈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532号原告王举,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龙,男,1958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举与被告陈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被告陈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举诉称:被告陈庆龙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6.5万元,其中2013年4月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王礼梅借款26.1万元,后王礼梅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突然将正在经营的面粉厂低价转让并故意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6万元及利息1.68万元(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庆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王礼梅债权转让也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4月9日为王举出具的借据上的14万元均是利息,本金已经还清,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为王礼梅出具的借据上26.1万元其中15万元是本金,然后利滚利经过结算至26.1万元;2013年7月19日为王举、赵小英出具的借据上22.5万元是真实的借款,借的是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庆龙曾向原告王举借款,经双方结算,尚欠14万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结算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陈庆龙又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王举借款22.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王举、赵小英22.5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8月10日;被告陈庆龙曾向王礼梅借款本金15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为王礼梅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王礼梅现金26.1万元,后王礼梅将对被告陈庆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举,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王举与案外人赵小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举就以上三笔借款向被告陈庆龙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6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举对被告陈庆龙为王礼梅出具的借据载明的26.1万元中的利息放弃主张,仅主张本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陈庆龙为原告王举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礼梅将2013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中享有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举,被告陈庆龙予以认可,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据中的本金15万元,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因被告将其名下财产出售,且怠于偿还原告其他两笔到期债权,故原告提前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为月利率2%,但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是以前双方借款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要求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举借款5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0元,由原告王举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110元(鉴于原告王举已预交,由被告履行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