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城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玉红、毕四清诉刘艳海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毕四清,刘艳海,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张玉红,女,1969年6月7日出生。原告:毕四清,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信跃发,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艳海,男,1990年8月4日出生。被告: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海,男,1990年8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玉红、毕四清与被告刘艳海、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毕四清的委托代理人信跃发,被告刘艳海、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红、毕四清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艳海驾驶鲁P532**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玉红驾驶的鲁NA0E**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玉红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611元、救援费750元、评估费1960元、车辆拆检费5546元、车辆损失55461元,以上共计70213.70元。被告刘艳海、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140272013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4月26日8时5分许,刘艳海驾驶鲁P532**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省道353线行至4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张玉红驾驶的鲁NA0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毕四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艳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红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原告张玉红于2013年4月28日在德州联合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74.20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0天。原告张玉红于2013年5月13日至19日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170.9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鲁NA0E**号车辆定损,2013年5月13日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德价认字(2013)第37号认定书,认定损失价值55461元。原告支付拆检费5546元、救援费750元、评估费19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认定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鲁P532**号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玉红、毕四清与被告刘艳海、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艳海、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红、毕四清评估费1960元、拆检费2773元、诉讼费295元,原告张玉红、毕四清主张的拆检费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红、被告刘艳海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红受伤,原告毕四清的车辆受损,被告刘艳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艳海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被告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张玉红、毕四清与被告刘艳海、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174.20元。2、误工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酌情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55/年×10天=700元)3、救援费750元。4、车辆损失5546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据证实或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红2013年5月13日至19日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无据证实与本案的联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红、毕四清医疗费1174.20元元、误工费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87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红、毕四清救援费750元、车辆损失53461元,以上共计542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艳海、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红、毕四清评估费1960元、拆检费2773元(已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59元,由被告刘艳海、阳谷国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潘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