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锋与被告姚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锋,姚友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3094号原告于锋。被告姚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季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原告于锋与被告姚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于锋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分别向被告姚友勇和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月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锋,被告姚友勇,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锋诉称:2012年11月14日,其驾驶的豫UT22**号牌出租车与姚友勇驾驶的豫U180**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使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姚友勇驾驶的豫U180**号牌三轮车在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姚友勇、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20元。被告姚友勇辩称:于锋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也有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姚友勇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锋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于锋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赔偿的项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证明其车损为5420元。3、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300元。4、济源市启航车辆服务中心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发票票据36张。证明其支出拖车费1800元。5、停运损失5500元。称出租车每天有白班和夜班,每天的正常收入估算为500元,应计算11天,没有证据。被告姚友勇对于锋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给其划分的责任过重;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车辆拆解定损其不在现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拖车费过高,不予认可;对于锋主张赔偿的停运损失不认可,认为其的车辆也是营运的,也有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于锋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这些票据系拖车产生的;对于锋主张赔偿的停运损失不认可,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于锋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于锋主张赔偿的项目5,是其诉称的事实,不属于证据,在此不作评论。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在济源市阳下路上冶村路段,姚友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U180**号牌三轮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于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UT22**号牌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2012年11月16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姚友勇负主要责任,于锋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9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UT22**号牌出租车的损失作出评估,车损被评估为5420元。于锋支出鉴定费300元。事故车辆由济源市启航车辆服务中心从事故发生地拖至维修地点,于锋支出了拖车费用1800元。姚友勇驾驶的豫U180**号牌三轮车在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于锋与姚友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友勇负主要责任,于锋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姚友勇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担的责任过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友勇所驾驶的豫U180**号牌三轮车在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于锋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在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锋和姚友勇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于锋的财产损失有:1、车损5420元;2、拖车费用1800元。共计7220元。于锋主张的停运损失5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锋的损失超过了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仅应在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于锋2000元。于锋的其余损失5220元,由于锋和姚友勇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于锋自担损失的30%即1566元,姚友勇赔偿于锋损失的70%即3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锋2000元;二、被告姚友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锋3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于锋负担79元,被告姚友勇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姚友勇负担。被告姚友勇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于锋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家恺审 判 员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