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干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涛,又名“毕光涛”,男,1993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无身份证,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周涛因没钱用,便独自在新干县城闲逛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新干县中医院门前时,萌生到该医院住院部盗窃的想法,于是窜入中医院住院部三楼,发现308病房内37病床上放有一个手提包,且病房内患者及家属均已熟睡,周涛溜入病房,盗走肖某某妻子放在37病床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联想手机一部),周涛拿出包内1800元钱,将包扔在住院部二楼楼道口后离开现场。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包内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2、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周涛窜入新干县中医院住院部四楼,采取相同手段,在407病房内二张病床上,分别盗走刘某某、陈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刘某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00元、银手镯3个,陈某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周涛拿出两包内6600元现金后,将包扔在住院部三楼楼道口,之后,又窜入中医院住院部二楼一病房内,盗走李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900元、黄金戒指、铂金各1枚),周涛拿出包内900元现金后,将包扔在楼道口后离开现场。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83.64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67.78元。3���2013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涛从新干县川琴路七琴车站附近去宝塔山,路过新干县人民医院老门诊对面通往宝塔山的小巷时,发现王某某停放在小巷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助力车,且钥匙没有拔下,周涛顿生盗窃之念,遂将助力车骑走。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钱江助力车登记证复印件、关于周涛盗窃案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1.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昱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