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白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秉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贾某某的代理人崔某及被告人白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宣化区师范街农药厂家属楼找到被害人贾某某(女),以要求被害人的丈夫崔铁矿(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退还暖气费为由,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贾某某到农药厂16号楼4单元3楼白某甲家门口准备找白某甲的父亲白某某问明情况时,被白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甲来到宣化区师范街农药厂家属楼内找到被害人贾某某(女),要求被害人的丈夫崔铁矿(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退还暖气费,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贾某某来到农药厂16号楼4单元3楼白某甲家门口,欲找白某甲的父亲白某某问明情况时,被白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白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自愿撤回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白某甲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白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情况;6、(2011)宣区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白某甲曾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等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被告人白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甲曾因犯罪被两次判处刑罚,其在第二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白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宏斌审判员 邓红伟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