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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临清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65号原告临清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观彪,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伟,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临清××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清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鲁P×××××/鲁P×××××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承运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11月9日7时50分许,葛现伟驾驶鲁Q×××××/鲁Q×××××挂解放牌大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0.2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堵车停在第二车道内的由苏凤春驾驶的鲁P×××××/鲁P×××××号挂大货车尾部,苏凤春前移车辆撞到停在第二车道内的由张润学驾驶的冀J×××××/JDS57号乘龙大货车尾部,造成鲁Q×××××/鲁Q×××××挂”解放"牌大货车乘车人刘伟死亡,驾驶员葛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事故处理科现场勘验,认定葛现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凤春承担次要责任。鲁Q×××××鲁Q×××××挂”解放"牌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葛现伟,挂靠在苍山县捷星运输有限公司。刘伟的近亲属及葛现伟因赔偿事宜,将鲁P×××××、鲁P×××××号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作出了(2012)静民初字第5540号和(2012)静民初第554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判决姜广利赔偿刘伟的近亲属144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4元;判决车主姜广利赔偿葛现伟各项损失57594.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车主自身车辆损失为80625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鉴定费为8060元,评估费为4050元,交通住宿费为2525元,其他经济损失为6900元,综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2196.03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交理赔资料申请理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要求的诉讼请求数额,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具体核实请求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相关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原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偿限额,因原告未投保货物责任险,因此对原告自身车损及其他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鲁P×××××、鲁P×××××号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16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11月9日7时50分许,葛现伟驾驶鲁Q×××××鲁Q×××××挂”解放"牌大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0.2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堵车停在第二车道内的由苏凤春驾驶的鲁P×××××、鲁P×××××号挂大货车尾部,苏凤春前移车辆撞到停在第二车道内的由张润学驾驶的冀J×××××JDS57号乘龙大货车尾部,造成鲁Q×××××、鲁Q×××××挂”解放"牌大货车乘车人刘伟死亡,驾驶员葛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事故处理科现场勘验,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DI14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现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凤春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Q×××××鲁Q×××××挂”解放"牌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葛现伟,挂靠在苍山县捷星运输有限公司,刘伟的近亲属及葛现伟因赔偿事宜,将鲁P×××××/鲁P×××××号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姜广利及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5日该院分别作出了(2012)静民初字第5540号和(2012)静民初第554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判决姜广利赔偿刘伟的近亲属144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4元,判决车主姜广利赔偿葛现伟各项损失57594.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鲁P×××××的车辆损失为80625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拆解鉴定费为8060元,评估费为4050元,交通住宿费为2525元。苏凤春驾驶的鲁P×××××、鲁P×××××号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姜广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商业险保单2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4日24时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2011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静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及卷宗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受害方刘伟近亲属支付了赔偿金14442元;4、(2012)静民初字第554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受害方葛现伟支付了赔偿金57594元;5、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0625元;6、拆解鉴定单据、施救费单据各1张及评估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拆解鉴定费806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4050元;7、交通费、住宿费单据1宗,拟证明花费2525元;8、货物运输费单据1张4000元、损坏车辆运输费1张4000元,高速倒货费15000元。共计23000元,减去法院判决被害方支付的16100元,剩余6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在该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自己的财产损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决的姜广利赔偿刘伟近亲属的14442元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姜广利赔偿葛现伟的损失57594.03元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自身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0625元,被告虽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进行评估,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原告自身车辆损失应予认定。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因此在双方保险合同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偿限额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4050元、施救费8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因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运输、损坏车辆运输费,高速倒货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清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人民币67036.03元;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清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80625元;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清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20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原告承担944元,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