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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常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苏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苏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强,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三,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常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常志强于2012年11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三、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108.51元,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常志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0日15时,苏三驾驶豫ESL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前崇义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常志强相撞,致常志强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志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常志强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左下软组织损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志强的损伤程度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常志强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当庭申请对常志强的伤情重新鉴定,后由于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不到场也未办理手续,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常志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苏三的豫ESL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苏三已自愿放弃第三者的索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不予采信。关于常志强主张的医疗费8445.96元,常志强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常志强主张的护理费961.5元(64.1元×15天=961.5元),由于其住院15天,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认可护理费61.47元/天,故其护理费应按61.47元/天×15天计算;关于常志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费375元(25元/天×15天=375元),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常志强主张的营养费1125元[(15天+60天)×15元/天=1125元],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由于其住院15天,故其营养费应按15天×15元/日计算;关于常志强主张的误工费19177.62元(83.02元/天×231天=19177.62元),其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常志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常志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常志强属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不到场也未办理手续,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将鉴定申请退回,故对常志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常志强主张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0.1=36389.6元,由于常志强属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6604.03元×0.1×20年=13208.06元计算;关于常志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588.83元,其中包括其父亲、母亲及儿子的生活费,由于常志强父母亲的年龄均不到60岁,常志强也未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常志强之子的生活费,由于常志强之子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常志强之子的生活费按4319.95元/年×0.1×14年÷2=3024元计算;关于常志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常志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50元、施救费1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予以支持;关于常志强主张的交通费395元,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常志强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常志强医疗费84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19177.62元+护理费92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元+车辆损失费450元+施救费100元=5112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1127.6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苏三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常志强负担504元,被告苏三负担585元。常志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经常居住地在市区,我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常志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不应作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类费用;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同时针对常志强的上诉答辩称,常志强属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常志强针对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我方提供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不到场也未办理手续,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将鉴定申请退回,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常志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计算常志强损失的依据,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原审中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不到场也未办理手续,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将其鉴定申请退回,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且常志强提供的由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格,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也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常志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志强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票据为证,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上述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志强上诉称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常志强系农业户口,未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常志强上诉称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和常志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元,由上诉人常志强负担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