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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1)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xx,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男。委托代理人祝立x,女。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人王x。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辩护人乔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县保险公司)。负责人任xx。委托代理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厂(以下简称宝鸡铁塔厂)。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陈玉x。委托代理人李x。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祝xx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因病未能到庭(缺席)、其委托代理人祝立英、袁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乔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负责人任xx(缺席)、委托代理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厂法定代表人王xx(缺席)、委托代理人陈玉x、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x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皮卡车载乘被害人祝xx、于xx,由富县茶坊镇吉子湾村向茶坊街行驶,行至刘家沟村桥头路段时,将车驶出路外侧翻,致其本人与乘车的被害人祝xx、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王x血样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10.8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害人祝xx损伤程度属重伤;王x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及委托代理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铁塔厂在富县境内施工期间,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一同前来解决铁塔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宝鸡铁塔厂指派冯xx为富县段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指挥和人员管理工作,冯xx招用被告人王x及其所有的一辆皮卡车为其工作,负责接送人员和拉运工具。被告人王x在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返回住地时,因饮酒过量,已达到醉酒状态,发生单方肇事,致自己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一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王x赔偿其医疗费1690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46800元、交通费185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9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含后续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8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17926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铁塔厂招用被告人王x的无牌车辆为其工作,是被告人王x人和车的管理人,且纵容被告人王x在驾车时饮酒,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x是宝鸡铁塔厂的生产工作人员,宝鸡铁塔厂是受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晚返回途中属于职务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铁塔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承担被害人祝xx的经济损失,只因其经济条件比较差,无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和乘车的另一被害人于xx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系初犯、无前科,结合其的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王x投保的是交强险,交强险只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是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铁塔厂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与被告宝鸡铁塔厂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宝鸡铁塔厂为国网物资有限公司提供铁塔产品,宝鸡铁塔厂指派冯xx为负责人,负责富县段铁塔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宝鸡铁塔厂与宝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有承揽合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是宝鸡市宝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宝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派到富县段解决铁塔加工部件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虽然双方人员在一起工作,但他们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与被告人王x是在晚上返回住地后,又相约到朋友于xx处玩牌饮酒,醉酒后,被告人王x在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返回住处时,发生单方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与被告人王x受重伤,于xx受伤的交通肇事。这完全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的个人行为,与职务没有任何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铁塔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铁塔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x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皮卡车载乘被害人祝xx、于xx,由富县茶坊镇吉子湾村向茶坊街行驶,行至刘家沟村桥头路段时,将车驶出路外侧翻,致其本人与乘车的被害人祝xx、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王x血样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10.8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害人祝xx损伤程度属重伤;王x损伤程度属重伤。又查明,宝鸡铁塔厂与宝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宝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倒运料、试组装和试样等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是宝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参与了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铁塔安装施工富县段的售后服务工作。宝鸡铁塔厂指派冯xx为富县段的售后服务工作负责人,负责富县段铁塔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与冯xx等人在一起工作。冯xx雇佣被告人王x的绿色无牌(新购买车辆,牌子正在办理中)皮卡车,每天200元,负责上下山接送人员和拉运工具。事发当天,被告人王x将人员接送下山,全体人员在富县北教场一饭店吃饭饮酒后,被告人王x把人员和工具送到富县茶坊镇古洲峁xxx宾馆休息。被告人王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相约到富县吉子湾被告人王x的朋友于xx的洗车店玩牌,期间玩牌饮酒至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接了电话说要回住处,于xx驾车送被告人王x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返回住处途中,当行驶至双营酒店附近与他人车辆发生挂擦,他人喊叫追赶,被告人王x慌忙换下于xx,驾车向刘家沟方向逃窜,当车行驶至刘家沟村桥头附近,将车驶出路外侧翻,致其本人与乘车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朋友于xx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20天,支付医疗费169025.88元、交通费185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残疾用具费6396元。经鉴定,祝xx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伤残。被告人王x与于xx达成协议,取得于x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01月9日0时06分,祝xx电话(1512937****)报案:本人乘坐一辆皮卡车翻到沟中,有三人受伤,请出警。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月8日王x醉酒驾驶无牌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本人和乘坐人祝xx受重伤。9月13日通过电话将王x传唤至富县交警大队,将其刑事拘留。3、被害人祝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19时30分许,他和王x、周海涛等十三四人在茶坊桥头“xx川菜”馆吃饭,他们都喝了一点酒,之后王x开着车拉着他、周海涛还有一个叫“钢钢”的同事一块回到他们住的“xxx”宾馆休息了一会,王x让他们去吉子湾他朋友“于xx”(具体叫啥他不知道)那玩斗地主,然后他们买了三瓶啤酒和一瓶白酒到“于xx”家玩斗地主,输了的喝酒。过了一会单位叫他回住处开会,他就让他们先玩着,王x要送他,接着“于xx”就开车拉着他和王x返回他住处,途中“于xx”开车走错路,在双营酒店楼底下掉头将路边停放的一辆面包车撞了,听着附近有人喊了一声,王x让“于xx”下车,然后他就开着车载着他们一起逃离了现场,也不知道开到哪个地方就突然翻车了,之后他就昏迷了,等醒来后他打了122报警,过了一会交警来把他们送到了医院。4、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他在富县干活,平时租用王x本人的皮卡车,他们肇事当天,他就租用了王x的皮卡车在富县和尚塬干活,当天下午18时许,他们活干完后,就开着皮卡车回到富县县城。在县城他和厂子的人还有王x、祝xx、周xx一共十人在富县一家食堂吃了饭,吃饭时王x、祝xx也喝了点白酒,具体喝了多少他不清楚,饭后他结完帐出来,王x、祝xx他们已走了,皮卡车也不见了。当晚23时许,他让另外一个同事给祝xx打电话看他在哪,电话中祝xx说打牌喝啤酒,他就让他赶快回来。之后,他去了医院才知道祝xx坐着王x的车发生了肇事。5、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21时许,他一个人没事到于xx家转,去后他看见于xx和两个男的在吃饭、喝酒,他们已经喝了一瓶西凤白酒。于xx叫他坐下一块吃饭喝酒,他又拿出来一瓶白酒,第二瓶白酒是他和于xx、他村一个人、还有一个外地人,他们四个以扑克牌方式输赢喝酒,第二瓶白酒喝了有一半,他们四人又喝了三瓶啤酒,喝完酒他就回家了。昨晚去他家时,他家门口停一辆皮卡车。6、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他公司(宝鸡市宝海工贸有限公司)和宝鸡铁塔厂合作制造高压线铁塔。2012年10月26日,他派祝xx到富县,让他解决安装铁塔过程中出现的的问题。后来,宝鸡铁塔厂负责人冯xx给他打电话说祝xx发生交通事故了。7、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21时许,他都睡下了,王x给他打电话说要来他家,21时30分许,王x和一个人相跟上来了,那个人他不认识,听口音是外地人,他们三个还有隔壁洗车的王x(3号洗车房的)一起喝酒,他们喝了一瓶白酒和三瓶啤酒,喝完酒王x回去了,外地人也要回去,他让他们休息一下再走,那个外地人说不行,领导打电话让他回去。当晚23时许,王x开着他的皮卡车,他坐在副驾驶座位上,那个外地人坐在后排,王x把车开到双营酒店处将车拐进了烈士林园这条路,到刘家沟桥头时有个左转弯,王x将车从路壕开下去了,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和王x之间的损害赔偿已调解达成协议。8、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富县茶坊镇刘家沟村桥头附近及车辆损毁情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x的准驾车型:A2。驾证期限为六年,有效期始2009年9月3日,有效期止2015年9月3日。10、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01月9日2时40分,在医生和民警参与下,在富县医院从王x身体提取两玻璃试管血液进行保存。11、2013年1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王x血样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10.80mg/100ml,属醉酒驾车。12、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x,男,30岁。医学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1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祝xx诊断为:颈6椎体滑脱并脊髓损;颈7椎体、附件、颈6.胸1椎体、颈6.胸8棘突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腋下烧伤(Ⅱ01%);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低钠血症;呼吸衰竭。14、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祝xx住院诊断为:1.颈椎滑脱并脊髓损伤术后;2.颈椎多发椎体附件骨折;3.低钠血症;4.肺部感染并Ⅰ型呼吸衰竭;5.右侧腋下陈旧性烫伤;6.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15、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富)鉴(法医)字(2013)0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祝xx损伤程度属重伤。1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祝xx构成一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元;术后高位截瘫并大小便失禁,构成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17、协议书复印件证实,王x与于xx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双方的医疗费用各人自负。18、证明证实,王x于2012年11月21日在富县龙腾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绿色金杯雷龙皮卡。车架号为:LSxxxx2M3BH1xxxx。19、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2013)一般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祝xx、于xx无责任。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王x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1、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81253.36元,宝鸡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75654.92元,宝鸡桥梁厂职工医院支付医疗费12117.6元,合计医疗费169025.88元;交通费(宝鸡-延安租车)1850元,司法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2200元,残疾用具费6396元。22、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款票据证实,宝鸡市宝海工贸有限公司为祝xx等员工交纳2012-2013年的工伤保险金。23、被告人王x在侦查机关及庭审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宝鸡市铁塔厂一个姓冯的人雇用我本人驾驶我的车给他们在富县拉工具。2013年01月8日晚上19时许姓冯的让我和他们一块吃饭,在吃饭中我喝了几杯白酒,祝xx让我给他们姓林的主任代酒,我给代了两杯酒,吃完饭我驾车载乘祝xx、一个姓周的还有一个人到古州峁一个旅社。然后我又开车拉着祝xx到吉子湾村于xx的洗车场,祝xx出去买了一瓶白酒、三瓶啤酒,我们几个人又喝酒。到23时许有人打电话让祝xx到茶坊街地下水附近,我就驾驶我的车送祝xx,于xx坐在副驾驶室、祝xx坐在后面。我驾车沿着茶坊刘家沟那条路到地下水,23时50分许行至快到刘家沟桥头路段处,我将车开出路外侧翻导致我们三人受伤。我驾驶的金杯牌皮卡车,车是我自己的2012年9月份我在富县茶坊街“龙腾”汽车销售处购买的新车,到现在没有上户,购买了交强险。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本人和乘车人受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在侦查机关传讯时,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只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富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宝鸡市铁塔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尚无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与宝鸡市铁塔厂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宝鸡市铁塔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县保险公司和宝鸡市铁塔厂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明知被告人王x酒后驾车,仍乘坐该车返回住地,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王x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医疗费1690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9400元、交通费1850元、营养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年更换三次)1918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费(70%)252000元,合计为915573.88元。由被告人王x赔偿(80%)7324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自行承担183114.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对被告富县保险公司和宝鸡市铁塔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明军审 判 员  吴雪琴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炊红莉-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