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占江洪、毛小娟等与徐丽斯、费桂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江洪,毛小娟,徐丽斯,费桂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占江洪。原告:毛小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被告:徐丽斯。被告:费桂刚。原告占江洪、毛小娟与被告徐丽斯、费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斯、费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占江洪诉称: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期9个月,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每月9日前支付,两被告以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1603室(含2××号储藏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为未该协议办理了公证。2011年9月10日,原告出借1600000元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两被告仅归还8个月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187%计算);2、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1603室(含2××号贮藏室)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90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原告占江洪、毛小娟向本院提交了江山市公证处(2011)浙江证民字第1435号公证书、转账凭条、借条、江房他证字第t02**4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徐丽斯、费桂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丽斯、费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经江山市公证处公证,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借给两被告1600000元;借期9个月,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9日前支付;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1603室(含2××号储藏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就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1603室、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0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600000元借款,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因两被告未归还其余款项,两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四倍利率为月利率2.18%,两被告已支付的8个月利息超出上述标准部分为40960元,该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涉案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59040元。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5904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共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斯、费桂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江洪、毛小娟借款本金155904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904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徐丽斯、费桂刚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1603室、2××号房产(产权证号:s049632、s049633)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2元,减半收取9416元,由被告徐丽斯、费桂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