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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友光与刘向云、王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光,刘向云,王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王友光,男。委托代理人贺超,男。被告刘向云,男。被告王白良,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胜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光诉被告刘向云、王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跃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光的委托代理人贺超、被告刘向云、王白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光诉称:2013年6月7日13时18分许,被告刘向云驾驶湘C6K5**号小型轿车沿胜天河河堤由楼冲村往潭花线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排头乡合云村栗木桥十字路口地段时,与右方行驶由原告王友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友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32100S5000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向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友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排头乡卫生院进行急救并于当日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5天,住院治疗费都由原告自己垫付。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向云驾驶的湘C6K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白良所有,被告刘向云系被告王白良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208.2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向云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被告王白良雇佣驾驶员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白良也书面申明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不需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白良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向云系答辩人雇佣驾驶员,不需被告刘向云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对无法律依据和证据的项目应剔除,其中医药费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97天且误工工资标准应以农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司法实践为12元计算每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车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理赔。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与原告所诉一致。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32100S500000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向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友光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排头乡卫生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住院治疗费64710元、门诊治疗费664元、抢救费1820元)。2013年9月13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友光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日为半年,后期医药费3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估计在捌仟元左右(或以县级以上医院收费为准),届时再休息壹个月,护理半个月。另查明,湘C6K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该险种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18%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再查明:原告王友光自2008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以经商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友光已年满53岁。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609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人为全年36212元(每日99.2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为全年36067元(每日98.81元)。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述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逐项审核如下: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有关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相关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为7819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元,(64710元+3000元)×18%=12187.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64710元、门诊治疗费664元、抢救费1820元,依据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酌情认定8000元,合计78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天×12元/天=300元;3、残疾赔偿金12791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30%=127914元;4、护理费3952.4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由壹人护理,法医建议取内固定术后一人护理半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人证明,本院按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宾可及取内固定术后的护理费,(25+15)天×98.81元/天=3952.4元;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酌情及施救车费酌情认定400元;6、误工费23314.35元:住院治疗25天,法医鉴定出院后门诊休息半年,取内固定物再休息壹个月,(25天+180天+30天)×99.21元/天=23314.35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酌情认定5000元;8、本案交通事故给受害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于被告刘向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法医鉴定费700元;10、财产损失中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定。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合计254774.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保险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门诊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药费结算单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商店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湖南省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友光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友光的伤残等级仍为捌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陆个月,费用在叁仟元左右;适时取除内固定,费用在捌仟元左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全部由被告刘向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向云系被告王白良雇佣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向云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王白良承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的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1886.95元(该险种限额为200000元,不计责任免赔,原告的总损失254774.75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非医保用药12187.8元-鉴定费700元=121886.95元);二、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王友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乡镇经营商店,主要收入来源为经商,故原告王友光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明,其护理费根据2013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三、被告刘向云系被告王白良雇佣驾驶员,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白良承担,原告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即非医保用药费用12187.8元,应当由被告王白良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也未提供损失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光经济损失121886.95元,合计赔偿241886.95元;由被告王白良赔偿原告王友光经济损失12187.8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友光对被告刘向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本案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原告王友光负担91元,被告王白良负担2556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跃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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