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王程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王程新,聂红,王程营,李祥山,王善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开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俊,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程新,男,生于1979年7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聂红,女,生于1982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程营,女,生于1978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善祥,男,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祥山,男,生于1967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善祥,男,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王程新、聂红、王程营、李祥山、王善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伟、石俊与被告李祥山、王善祥(王程营、聂红、王程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善祥、牛秀红、王程营、麻刘涛、李祥山、颜爱芸、王程新、聂红四夫妇(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借款人王程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行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3151.30元,合计33151.30元。被告王程新、聂红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程营、李祥山、王善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被告王程新、聂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3151.30元,合计33151.30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王程营、李祥山、王善祥对上述款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程新、聂红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付款。被告王程营、李祥山、王善祥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协商延期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善祥、牛秀红、王程新、聂红、李祥山、颜爱芸、王程营、麻刘涛四夫妇(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甲方(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不超过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主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王程营、李祥山、王程新、王善祥等四夫妇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中签字捺印。2、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程新(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3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王程新,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程新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聂红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同借款人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3、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程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3151.30元,合计33151.3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单及回执、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表复印件、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王程营、李祥山、王程新、王善祥等四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王程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程新发放贷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王程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聂红作为借款人王程新之妻,已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并承诺共同还款,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程新、聂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程营、李祥山、王善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法应依据协议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程新、聂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3151.30元,合计33151.30元。二、自2014年8月26日始,被告王程新、聂红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祥山、王程营、王善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王程新、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侯淑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