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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与唐培华、丁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唐培华,丁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赵文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培华,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丁英萍,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诉被告唐培华、丁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唐培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唐培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培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可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4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唐培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培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货款用途为店内进货,年利率为9.3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就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结算方式、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违约救济措施均做了详细规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阿左旗紫源天骄住宅小区12-5-501室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53983.48元,截止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为10009.386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鉴于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英萍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3983.48元及利息10009.38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6日,此后顺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确认《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培华、丁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唐培华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丁英萍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中,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培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可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340000元。同日,被告唐培华以店内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止,借期10年,年利率为9.3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合同还就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位于阿左旗紫源天骄住宅小区12-5-501室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70000元发放至被告唐培华提供的帐户。后被告唐培华偿还本金16016.52元及利息8921.83元后,自2012年9月10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53983.48元,截止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为10009.386元。现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3983.48元及利息10009.386(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6日,此后顺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确认《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培华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丁英萍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对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二被告以其位于阿左旗紫源天骄住宅小区12-5-501室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二、由被告唐培华、丁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返还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借款本金153983.48元、利息10009.386元、违约金8500元,共计172492.86元;之后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3.97%)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培华、丁英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以其坐落于阿左旗紫源天骄住宅小区12-5-501室房屋产权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84元,由被告唐培华、丁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娜代理审判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