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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52年8月16日,2013年1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石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7时许,在石拐区二号工业园区十号厂食堂内,被告人张某某因打饭与食堂职工王洪斌发生争执,期间双方发生打斗,王洪斌用食堂火炉盖子击伤张某某的头部左侧,张某某拿起食堂的一把铁锹击打王洪斌头部至王洪斌头顶部破裂伤、鼻梁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洪斌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7时许,在石拐区二号工业园区十号厂食堂内,被告人张某某因打饭与食堂职工王洪斌发生争执,期间双方发生打斗,王洪斌用食堂火炉盖子击伤张某某的头部左侧,张某某拿起食堂的一把铁锹击打王洪斌头部至王洪斌头顶部破裂伤、鼻梁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洪斌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即时给付,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害人人体损伤鉴定书、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王洪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认罪,积极与对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洪斌先动手打被告人导致了这场互殴,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世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