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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马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xx县xx竹木制品厂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的工资。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逃匿并关闭手机,以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经核算,被告人马某某拖欠吴海平等31名工人工资,数额达人民币160000余元。该厂工人投诉至劳动保障部门后,梅溪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于2013年2月8日从xx公司(与xx县xx竹木制品厂有业务往来,欠xx公司货款,未结)以暂借款形式支取人民币50000元用于发放部分拖欠工资46000元,同月22日安吉县人力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限期支付,被告人马某某仍不支付。后,梅溪镇政府于2013年8月7日垫付62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加之xx公司借款结余4000元,代发工资人民币66000元。现尚有工人未领取工资,涉及工资额为4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拖欠工人工资核对表、发放表、领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一红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