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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新刚与宋青山、宋喜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刚,宋青山,宋喜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李新刚,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青山,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宋喜凤(曾用名周凤莲),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李新刚与被告宋青山、宋喜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相魁、李继兵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景,被告宋青山、宋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刚诉称:2013年7月14日,我与被告宋青山、周凤莲就购买厂房和使用配套场地,签订地上附着物(厂房及配套设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我买被告座落在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工业园19.8亩,场内净使用面积15亩,地上附着物及所有配套设备及四面围墙,包括平房22间,10间pvc房,1000平方钢结构车间一处,变压器一间(包括260伏安变压器一台),总价值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我依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即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3年7月17日又付5万元。经了解,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工业园19.8亩,是原杜庄乡政府与潘泊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所卖的工业园19.8亩场地本身就没有使用权,附着物也没有所有权。被告无权转卖,无法履行我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偿还定金贰拾万元并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宋青山、宋喜凤辩称:我俩对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工业园19.8亩地有使用权,对附着物有所有权。并有权处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地上附着物(厂店及配套设施)买卖合同,其内容是:甲方(被告)宋青山、周凤连,乙方(原告)李新刚,经协商,乙方向甲方购买标准厂房和使用配套场地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工业园19.8亩,厂内净使用面积15亩,土地附着物及所有配套设施(水电气排水等)以及四面围墙,厂房建筑面积,平房22间,10间PVC房,1000平方钢结构车间一处,变压器1间(包括260平伏安变压器一台)。附着物总价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签定合同前甲方土地使用税费均由乙方负责。附着物总价款分三次付清,签约日乙方付甲方定金人民币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如违约,按定金的5%支付违约金(每日)。2013年9月15日前甲方把所有附着物含厂房及其他,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使用,同时乙方收到甲方厂房支付余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甲方宋青山、周凤连,乙方李新刚,签约日期2013年7月14日,签约地址在甲方家中。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提供这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着买卖关系,地上附着物在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工业园内,并且注明了地址,附着物总价款数,分期付款的期限,被告宋青山两次收原告定金1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收条,以上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按合同规定两次共交了定金10万元,还提供了一份原杜庄乡政府与潘泊汀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证明,被告无权处置地上附着物,其原因是原杜庄乡政府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以地上附着物不属于被告,其无权处置。被告宋青山提供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杜庄乡政府与潘泊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潘就成立了菏泽德阳药用空心胶囊有限公司,而后在2004年3月12日将出资额100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宋青山、宋喜凤二人。法定代表人宋青山,注册资本捌拾万元。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杜庄工业园内,还提供1份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2003年11月6日原菏泽市牡丹区杜庄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潘泊汀签订《合同书》一份,乙方租赁土地37亩,合作期限为20年,即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在建厂时即分为两块。菏泽德阳要用空心胶囊有限公司实际占地面积为19.8亩,院内净使用面积15亩,其他由鲁粤电池厂使用。其后又有锅炉厂等三家分割使用电池厂占用的土地,并先后与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原杜庄乡政府)签订了新的合同,但菏泽德阳药用空心胶囊有限公司所占用的部分并未签订新的合同。原合同继续沿用,土地使用税和租赁费一直向宋青山收取。李新刚和宋青山签订地上附着物买卖合同之后,李新刚曾多出来我办事处询问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我办事处的答复是:宋青山有使用权,在宋青山交清拖欠的土地使用税和土地租赁费后,可以重新丈量并签订新的合同。证明菏泽德阳药用空心胶囊有限公司宋青山是法人,有权处置地上附着物,后买者也可以重新与杜庄乡政府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地上附着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被告对所出售的财产没有所有权,所租赁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被告提供了所有权的来源及土地使用权的说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程相魁审判员  李继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