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市,汉族,身份证号码:4311211989********,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祁阳县大忠桥镇梅湾村*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银基小区**栋*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外号“旧摩托”(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的男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制高点网吧门口盗窃一台山猫BWS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3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外号“磊伢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的男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雷塘组,盗窃停放在一民房楼梯间里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后被被害人发现,并将郭某某当场抓获,扭送至派出所。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二次盗窃作案时,系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均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到案,就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 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