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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甄敬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敬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933号原告甄敬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敬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敬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敬花诉称,2011年8月30日,我驾驶冀B3Y9**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葛坎立交桥南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驶入逆向,与王振成驾驶的冀B56J**号小客车停在公路上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我与乘车人张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鉴定,原告甄敬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丹无事故责任。据此,原告及乘车人张丹就损失分别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滦县人民法院下发(2013)滦民初字第2422号的判决书,确认原告甄敬花及车损合计损失为25879.69元,扣出三者王振成赔付的8572.49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7307.2元。张丹的损失经滦县人民法院下发(2012)滦民初字第1080号的判决书确认损失为152967.25元,判决原告承担47601.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车辆损失险、车上驾驶员、乘客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赔付2730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发生时,原告持未年检的驾驶证上道行驶发生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我司对其商业险范围有免赔的权力。原告诉称已经滦县法院两份判决予以确认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座上险不符合保险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法院判我司对原告进行理赔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3Y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甄敬花,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5000”、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10000×4座”及附加车辆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1年8月30日19时,原告驾驶冀B3Y9**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葛坎立交桥南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驶入逆向,与王振成的冀B56J**号小客车停在公路上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与乘车人张丹、王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甄敬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海、张丹无事故责任。查明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1080号判决:“二、被告甄敬花按照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张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601.8元,赔偿原告张丹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被告甄敬花已付原告1921.04元,还应再实际给付原告45680.76元。”另查明原告甄敬花对乘车人张丹的损失已予以赔付。查明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2422号判决:“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甄敬花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2年3月5日原告甄敬花所有的冀B3Y9**号车经评估车损为22460元,原告甄敬花支付评估费674元,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综上此事故给原告甄敬花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05.42元,护理费105.42元,交通费50元,车损22460元,评估费674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5879.69元。……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振成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规定赔偿原告甄敬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84.85,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规定赔偿原告甄敬花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260.84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定赔偿原告甄敬花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2000元。二、由被告王振成按照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甄敬花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4326.8元(23634-2000=21634×2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1080号判决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422号判决书、物价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住院收据、门诊费票据、乘车人住院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病历、证明(需要去张金萍处开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甄敬花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因原告甄敬花对乘车人的赔付已超出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故本院支持10000元。评估费、施救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甄敬花的事故理赔款为(22460元+674元+500元-2000元)×80%+10000元=273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甄敬花保险金2730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