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5时许,毛某乙、毛某丙和毛某丁、毛某甲因土地问题发生吵打,继而毛某甲和毛某乙在一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将毛某乙打伤,造成其右手第四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胸部7、8肋骨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到泗县公安局小梁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毛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伤情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人毛某丁、葛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毛某乙陈述,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因土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量刑规范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