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曰利与石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曰利,石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周曰利,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石建新,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周曰利与被告石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曰利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前后两次为永盛橡胶的石建新安装无框玻璃门窗,共计货款46006元,合同约定施工完后货款一次性结清。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门窗款176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建新偿还所欠款176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建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曰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被告石建新在原告周曰利处购买无框玻璃门、窗共计46006.5元。原告并向法庭说明,被告石建新已经偿还了原告28400元,尚欠原告无框玻璃门、窗款17606.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无框玻璃门窗,被告尚欠原告无框玻璃门窗款17606.5元,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惠民县兴隆门窗厂与被告石建新于2008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惠民县兴隆门窗厂为被告石建新提供无框玻璃门、窗,货款共计46006.5元;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工地;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惠民县兴隆门窗厂为被告石建新供货完毕后,被告石建新分多次共支付了货款28400元,对于剩余货款17606.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惠民县兴隆门窗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真实业主为原告周曰利,惠民县兴隆门窗厂于2009年已经被注销。本院认为,惠民县兴隆门窗厂与被告石建新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惠民县兴隆门窗厂为被告石建新提供无框玻璃门窗后,被告石建新应当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因惠民县兴隆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在2009年已经被注销,其业主周曰利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告石建新尚欠原告周曰利无框玻璃门窗款17606.5元,但原告周曰利只要求被告支付17606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曰利无框玻璃门窗款17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石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