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727号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的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叶银,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系被告的嫂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民、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蒋叶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婚后于2009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不相互了解,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两人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矛盾越来越深。2013年2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适当的生活抚养费用。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共同一女孩,2008年3月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矛盾不大。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孕检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矛盾并不大,也非无法调和。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