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羊民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485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成、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我不关心、爱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我生活费,并且好赌成性。2010年11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劝解后撤回起诉,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10月,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我们已分居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现第三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故要求管某乙随被告生活,我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管某甲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现在也不赌博了。我与原告已分开3年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管某乙随原告生活,我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离家时,将财产全部带走了,另外原告姐夫差我们借款30000元,原告二哥差我们借款2000元或者4000元,原告侄儿朱某乙差我们借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被告婶娘介绍相识,次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1997年农历8月5日生育男孩管某乙,现在新沟镇某中学读初二。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1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012年10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夫妻关系未有解除。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调查,管某乙表示原告已经有3年没有探望过他,其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如果父母离婚,要求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另管某乙爷爷管某丙表示,如果管某乙父母均不要小孩,愿意代儿子管某甲抚养小孩。另查明,原告朱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三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某病瘤化。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管某甲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处理后,双方未能珍惜机会,相互理解和包容,长期出于分居状态。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家庭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后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对于管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管某乙随对方生活,因管某乙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被告父母也表示愿意代儿子抚养管某乙,并且目前原告患病,为有利于管某乙的健康成长,故管某乙随被告管某甲生活为宜。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和管某乙读书的实际花费等,本院酌情认定小孩抚养费以350元/月为宜。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债权,被告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管某乙随被告管某甲生活,原告朱某自2013年12月起至管某乙18周岁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50元,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