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其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843号原告: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法定代表人:陶翠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其彪,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阜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5390-6。负责人:张标,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张其彪系皖KD17**/KX123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万顺公司名下。2011年7月28日万顺公司将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3月26日21时左右,在厦门市同安工业园集中区集安路61号路灯杆路段,梁小勇驾驶阻力车与张其彪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保险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小勇及助力车上乘员梁正宜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张其彪和梁小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梁小勇继承人万文倩、梁子悦、梁子欣和梁正宜的继承人梁明华、梁秀兰分别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2924号、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受害人121000元,另判令张其彪赔偿梁小勇死亡赔偿金438275元、梁正宜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7972元,合计746247元,万顺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张其彪垫付40000元不包括在746247元之内。判决生效后,人寿财险公司将121000元支付给万倩文等人,而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通过协助执行,被告仅支付62100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4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把交强险的限额和商业险的限额50万元支付给了第三者,依法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数额,万顺公司及实际车主需要赔偿的数额为746247元(不含车主已经支付的40000元),万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赔款,即使挂车的5万元也应支付,只能支付给三者,被答辩人在没有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义务前,没有资格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把商业三者险支付给被答辩人的。经审理查明,张其彪系皖KD17**/KX123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万顺公司名下。2011年7月28日万顺公司就该车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约定,就该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26日21时左右,在厦门市同安工业园集中区集安路61号路灯杆路段,梁小勇驾驶阻力车与张其彪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保险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小勇及助力车上乘员梁正宜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厦公交认字(2012)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彪和梁小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其彪赔偿二受害人亲属40000元丧葬费,梁小勇继承人万文倩、梁子悦、梁子欣和梁正宜的继承人梁明华、梁秀兰分别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2924号、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受害人121000元,另判令张其彪赔偿梁小勇死亡赔偿金438275元、梁正宜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7972元,合计746247元,万顺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张其彪垫付40000元不包括在746247元之内。判决生效后,人寿财险公司将121000元支付给万倩文等人,而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通过协助执行,被告仅支付62100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4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收条、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其未能足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其彪、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