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沈信旺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信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沈信旺。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沈信旺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信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信旺诉称,2007年、2008年,被告承接太湖香山国际度假酒店联排别墅和C区主楼工程的土建施工,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3日和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搭建脚手架。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直至2010年2月6日和7日,被告与原告才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43455元,后被告仅支付1179100元,其中最后一笔50000元于2012年初支付,至今尚欠原告164355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55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利息起算点为2011年2月8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有待法庭调查时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工程账务分别于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2月7日已经结清,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宜;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款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太湖香山国际度假酒店(联排别墅)工程搭建脚手架等工程,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38元结算,钢管进厂一个半月内付100000元,每月付50000元,脚手架搭设完毕付工程款付到50%,脚手架拆除付到总工程款的60%,余款4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太湖香山国际度假酒店C区主楼工程搭建脚手架等工程,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42元结算,钢管进厂一个月内付100000元,每月付50000元,脚手架搭设完毕付工程款付到50%,脚手架拆除付到总工程款的60%,余款40%工程款在脚手架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2009年春节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2月6日、2月7日被告项目经理唐金标代表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结账单,明确以上工程价款共计1343455元,均注明上述工程的签证及工程量均已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结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称本案所涉工程在2009年9月已全部竣工,工程款在2009年春节前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中也已标明相关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的部分款项系通过项目经理唐金标支付,部分款项为被告支付,但无法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为此,被告提供了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本案所涉工程在2010年初完工。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且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称被告以他人名义陆续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最近一笔款项系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交易明细的打款方并非被告,且相关人员并非其员工,故不予认可。2、王某、沈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称原某向其租赁脚手架用于度假区的工程,因原告欠其租赁费,故其于2012年1月向原告要钱,原告称其没有钱,后其跟随原告至被告处催要工程款。为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关钢管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对证人证言及合同均不予认可。证人沈某称其每年过年的时候都会跟随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原、被告的结账单仅明确双方工程量已经结算清楚,但款项未付清。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相关工程,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提供了相关的结账单,被告对结账单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结账单标明原、被告工程款已经结清。经本院核查,上述结账单载明的内容为相关签证及工程量已经结清,该表述不能表明相关工程款已经结清,且被告对于其付款的事实应当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无法详细陈述付款过程及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该结账单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1343455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79100元,剩余工程款16435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另,因被告亦未能证明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结账单可确认本案工程于2010年2月7日前已经全部结束,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当时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信旺工程款人民币164355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1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83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鲁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