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凤玲与万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玲,万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凤玲,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杨长君,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鑫,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长途客运总站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万任,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玲因与被告万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君,被告万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和精神虐待及被告对待家庭和孩子的不��责任,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多年来不管家中的琐事,不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也不负担孩子的一切费用,还经常向我要钱,经常外出喝酒,很晚回家,经常吵闹,怀疑我有外遇,对我进行精神虐待。现我无法忍受他的种种行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女的抚养权尊重孩子的选择,诉讼费共同分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没有家庭暴力,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原告所述被告不管家与事实不符,洗衣、做饭等家务活都是我干,家里的生活费都由我出,原告有收入,有夫妻共同财产掌握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现年16周岁。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账本4本、建行理财产品交易单1份、光大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1份、华夏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1份、外汇通用凭证1张,无法证明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居士证年卡2份、出国护照申请表格1份、欠条1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玲要求与被告万鑫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牛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