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闻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12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姜某驾驶晋MB7**丰田牌小型客车沿S235线由闻喜往东镇方向行驶,行至35km+900m处下阳村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的前方张某与乘坐人刘某甲所驾驶的无牌嘉陵125型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樊某某、张某、刘某甲、姜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乘坐人刘某甲、姜某无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9月17日、9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刘某乙、张某、姜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在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樊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22万元;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姜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各12800元和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卫某某、张某、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追尾,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且在司法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被告人樊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