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继英、范何英、范继兰诉被告范继元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英,范何某,范某兰,范某元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范某英。原告范何某。原告范某兰。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苏某。被告范某元。原告范某英、范何某、范某兰诉被告范某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英、范何某、范某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英、范何某、范继诉称,原、被告是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生前是铁路职工,一直居住在徐州某宿舍7号楼4单元102,该房在铁路房改时已经被原、被告父亲购买成个人所有。由于当时家庭成员较多,经铁路领导批准,原、被告父母又在铁路12宿舍自建了三间瓦房、两间偏房共80多平米。该两处房屋产权所有人均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名下。原、被告父亲在2004年去世,母亲在2012年7月份去世。父母过世后,原、被告曾就如何分割父母遗留财产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父母遗产均由被告掌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平均分割原、被告父母遗留的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范德某于2004年10月1日死亡,原、被告的母亲武可英于2012年7月21日死亡。范德某生前系铁路徐州机务段职工,原居住在铁路二十八宿舍7号楼4单元102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范德某系铁路职工,铁路部门将铁路房屋分配给范德某居住,范德某死后铁路部门是否收回范德某居住的房屋和如何处理范德某居住的房屋事宜是铁路部门的内部事务。原告要求继承涉案铁路房屋涉及铁路部门房屋的相关政策,铁路部门如何处理范德某死后的房屋等问题,人民法院均不予干涉,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现原告请求继承铁路房屋,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依法反映解决。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只有这样,法院才能进行具体审理并判定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范某英、范何某、范某兰本人向本院陈述要求分割铁路二八宿舍和铁路十二宿舍的房产,但“铁路二十八宿舍和铁路十二宿舍的具体房号不知道,房屋系小产权,只有铁路部门出具的房屋证明,没有土地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英、范何某、范某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案件公告费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英、范何某、范某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林佳锟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